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錕廷
孫昱瑩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錕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昱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第18行「IC板6塊」均應更正為「IC板9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為「被告卓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查獲現場及電子遊戲機台照片19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9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應更正為「扣得之現金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卓錕廷、孫昱瑩在被告卓錕廷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2人自民國
100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己利,非法提供電動機臺供人逸樂,
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並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孫昱瑩無刑事前科紀錄,且於本案中居於次要地位,而被告卓錕廷前於10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再斟酌被告2人違法經營之期間未滿1月、擺放機臺之數量為6臺、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等情,兼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臺(含IC板9塊)及編號7之代幣165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現金500元,係被告卓錕廷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並為警在前揭超商廁所內所查扣,此有卷附之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組檢查紀錄表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含IC板1塊)│1臺│├──┼─────────────────┼─────┤│2│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含IC板1│1臺│││塊)││├──┼─────────────────┼─────┤│3│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板3塊)│1臺│├──┼─────────────────┼─────┤│4│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含IC板1塊)│1臺│├──┼─────────────────┼─────┤│5│電子遊戲機「賽狗」(含IC板2塊)│1臺│├──┼─────────────────┼─────┤│6│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1塊│1臺│││)││├──┼─────────────────┼─────┤│7│代幣│165枚│├──┼─────────────────┼─────┤│8│賭資現金(新臺幣)│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02號被告卓錕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營里大營1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昱瑩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錕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119號「界揚超商」附設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竟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超商內,擺設「大舞台」1台、「彩金大聯盟」1台、「金象王」1台、「賽馬」1台、「賽狗」1台、「滿貫大亨」1台共6台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6塊),並自同年月7月14日起,僱用孫昱瑩擔任上開超商及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負責超商商品出售、電子遊戲場兌換代幣、現金及洗分等工作。卓錕廷、孫昱瑩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電子遊戲機開分之方式,於機台上押注分數,如押中則贏得一定分數,否則所押之分數即為機台所取消,賭客不玩或贏得分數時,再按所得或所餘分數以一比一比例兌換成現金。嗣於經警於同年月21日19時20分在上開超商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6塊)、代幣165枚、賭資5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錕廷於偵查中之│1、上開電子遊戲機為伊│││自白│所有之事實。││││2、孫昱瑩為伊聘請之店││││員之事實。│├──┼──────────┼───────────┤│2│被告孫昱瑩於警詢時、│伊受僱擔任上開超商及電│││偵查中之供述│子遊戲場店員並負責兌換││││代幣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查獲當時扣得上開賭博性│││紀錄表、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代幣等物之│││IC)板查扣單各1份、│事實。│││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6張││├──┼──────────┼───────────┤│4│查獲現場及電子遊戲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台照片19張││└──┴──────────┴───────────┘
二、核被告卓錕廷、孫昱瑩所為,係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卓錕廷係以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卓錕廷、孫昱瑩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具(內含IC版),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得之現金1000元及機台內代幣165枚,則屬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