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順和係聯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應補充為「許順和係聯晟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稱之雇主」、倒數第1~3行「致 蔡俊翰 遭受電擊,受有右上肢、右手疤痕攣縮、右足、右上肢、前胸、腋下等處電燙傷佔總體表面積10%之重傷害,導致右膝下端截肢」應更正為「致蔡俊翰遭受電擊,受有右上肢、右手疤痕攣縮、右足、右上肢、前胸、腋下等處電燒傷三至四度佔10%總體表面積,並須接受右膝下端截肢之重傷害」、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及證據部分「上方有6萬9千伏特特高壓電,請保持5公尺安全距離」之敘述均應更正為「上方有6萬9千伏特高壓電,請保持1.5公尺安全距離」、證據部分另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俊翰所受之傷害,為右上肢、右手疤痕攣縮、右足、右上肢、前胸、腋下等處電燒傷三至四度佔10%總體表面積,導致右膝下端截肢之重傷害,並須使用義肢始得以雙腿行走,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明;又被告許順和係聯晟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為以廣告看板安裝、卸除為其業務,為專業的廣告看板拆卸公司,被告對於其員工,負有訓練、調配、指揮及監督之權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因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聯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本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設施,被告漠視員工身心健康,竟疏未注意即支使告訴人前往有引起感電之虞之現場從事上開拆卸廣告看板之作業,而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無法回復之傷害,被告責任非輕,於案發後被告猶自否認犯行,又告訴人事故後,雖由證人 陳乃誌 之吊車保險給付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然被告就渠所應負責之部分,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僅給付醫藥費8萬餘元與告訴人,顯對於其在本件事故之過失上,未能深自檢討,非但輕忽事前防範措施或防護裝置之採取,事後並推諉罪責予告訴人,實應處以較重之刑,以懲其失,並戒以往,希能使其嚴肅看待並重視日後員工作業環境安全之維護及防範,期免類似事件發生,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07號被告許順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和係聯晟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以廣告看板安裝、卸除為其業務,許順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9年11月起雇用蔡俊翰擔任廣告看板裝卸人員,並於100年1月27日上午指示員工蔡俊翰、 王建章 ,前往高雄市○○區○○路及建國路口,拆○○○區○○路○○○號外牆之中信房屋廣告看板(乃無接縫招牌),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係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於勞工作業中,有因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界線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等設備或採取移開電路之措施,且許順和於作業前曾經親自前往現場勘查,一旁電線桿亦懸掛有「上方有6萬9千伏特高壓電,請保持5公尺安全距離,勿在線下從事吊車吊掛」之警示標語,依其專業及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請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先行斷電,或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先行針對高壓電線裝置絕緣管,而該廣告招牌之邊緣為鐵框裝置,依作業流程必須以塑膠絕緣管先行隔絕,並命員工穿戴絕緣手套,即貿然指示蔡俊翰、王建章二人,暨電話雇請華穎交通有限公司之陳乃誌,駕駛伸縮桿式工作車,一同從事該廣告看板之卸除工作,由陳乃誌操作伸縮吊桿稍微吊起廣告看板,繼由王建章爬梯子上去拆除廣告看板之螺絲,另由蔡俊翰負責在下方監看,螺絲鬆開後王建章準備爬下樓梯,中途發現有顆螺絲未完全鬆開,但若強行攀爬上去,恐有觸電之危險,蔡俊翰乃請陳乃誌直接以吊桿之機械力道拉扯廣告看板,取代人工鬆脫螺絲之危險作法,詎料金屬吊桿於靠近高壓電線90公分處時,強大的高壓電流之引力竟吸住吊桿,電流因而沿著吊桿往下傳導,並將站立在吊車旁邊的蔡俊翰吸附過去,致蔡俊翰遭受電擊,受有右上肢、右手疤痕攣縮、右足、右上肢、前胸、腋下等處電燙傷佔總體表面積10%之重傷害,導致右膝下端截肢。
二、案經蔡俊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順和 固坦承 指示告訴人蔡俊翰及證人王建章前往案發地點施作,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雖然施作現場有危險警告告示,但是如果告訴人認為不能安全施作,應該打電話給我,等候我進一步指示,可是告訴人當時並未回報,師傅有自主決定之權限,他們決定施作,便應該自己承擔危險所導致之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指示告訴人及證人王建章前往案發現場施作之事,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與證人王建章證述綦詳,而按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係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應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但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號訂有明文。而查,根據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電線桿上明顯有「上方有6萬9千伏特高壓電,請保持5公尺安全距離,勿在線下從事吊車吊掛」之警示標語,證人王建章亦證稱;這件工程原本是被告要和我一起去施作,他事前已經看過現場,是因為那天告訴人有到聯晟企業社來,被告才叫告訴人跟我去施作等語,可見被告對現場情形應有充分瞭解,該處有架設高壓電線,使用金屬材質伸縮吊桿存有相當之危險性,極容易因為距離過近吊桿就被高壓電吸附過去,而被告要求告訴人及證人王建章在這種隨時可能遭受電擊之危險環境下工作,卻沒有跟臺灣電力公司合作,也沒有自行備妥防護措施,當有疏失。依據證人陳乃誌之說法,伊於施作時有警告告訴人與證人王建章二人,益徵現場高壓電之危險性,顯而易見。被告未監控現場狀況,將安全防護責任全部交由告訴人蔡俊翰及證人王建章自行承擔,實係推卸雇主於勞工安全衛生上應負擔之責任,委不足取。被告未善盡雇主之責,致告訴人於施作時遭到電擊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