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民具保人曾昭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昭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昭民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曾昭興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被告予以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將被告予以釋放停止羈押,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0,000元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0,000元,並於100年1月3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通知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併案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