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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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分配地價補償金之訴時,為被
告甲○○之持別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甲○○為訴訟行為,但因其意識有障礙(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甲○○腦梗塞中風合併帕金森氏
症),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應予准
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歷審裁判

  • 新市簡易庭 94 年度 新簡 字第 644 號裁定(95.03.03)[撤回]
  • 新市簡易庭 94 年度 新簡 字第 644 號裁定(95.07.1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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