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送達而無法送達,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
函原告於函到五日補正被告戶籍謄本,進行訴訟程序,原告
於95年2月22日收受,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
行,原告起訴顯不符上開規定,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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