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10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被告甲○○與 王有志王水造 三人間,就未經
許可入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時之照片及雷達航跡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入境,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
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