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劉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具狀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
6,67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6年5月
3日以民事請假狀稱其因大陸家人有緊急突發家庭事故,需
親自趕赴因而無法出席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6年
1月1日至5月26日之入出境資訊,惟顯示無查詢資料等情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又本院106年3月28日
民事裁定中已註明:「本件於庭後收到被告具狀因病請假而
再開辯論,被告如仍無法到庭,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如
有答辯請提前具狀表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是難
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中國信託銀行│105.04.26│105.04.26│187,950元│BG0000000│
││雙和分行│││││
├──┼──────┼─────┼─────┼─────┼─────┤
│2│中國信託銀行│105.04.27│105.04.27│211,050元│BG0000000│
││雙和分行│││││
├──┼──────┼─────┼─────┼─────┼─────┤
│3│中國信託銀行│105.07.27│105.07.27│297,675元│BG0000000│
││雙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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