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4月3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6毫克,且其前曾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先後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後,再於吊扣期間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可稽,顯見其全然漠視交通秩序,並枉顧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實屬頑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