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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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與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條規定所謂判決之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亦即無一部脫漏者,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自屬當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未經審酌其民國96年11月10日所提書狀中有關 王超鴻 、 田寶忠 、 傅貽勇 、 陳水成 四人錄音譯文,並指摘本院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二)主張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確實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三)以乙○○、王超鴻等人之錄音譯文及自書之陳情書,重申渠等確有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權、人格權造成其受有損害,並指摘本院審判長闡明不當云云,進而認本院判決理由矛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聲請人之聲請係指摘本院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並主張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確有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均在表示聲請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之意旨。本件聲請人主張被聲請人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聲請人損害賠償,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即兩造之主要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乃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聲請人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是本院判決以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已全部加以審理並作出判決,並記載於主文,而無聲請人請求而未經審酌判斷,或經審酌判斷而未呈現於主文而有一部脫漏之瑕疵。依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本院業已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標的之主張為全部無理由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