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8月│97.09.08│本院97年│98.01.20│本院97年│98.02.16│編號1、2│││一級│││度審訴字││度審訴字││所示二罪│││毒品│││第5480號││第5480號││曾定執行│├─┼──┼───┼────┤││││刑11月。││2│施用│4月│97.09.09││││││││二級││││││││││毒品││││││││├─┼──┼───┼────┼────┼────┼────┼────┼────┤│3│施用│4月│97.08.31│本院98年│98.01.23│本院98年│98.02.23││││二級││(聲請書│度審簡字││度審簡字│││││毒品││誤載為97│第631號││第631號│││││││.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