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8號、95年度訴字第102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6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3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長庚醫院12樓C55號病房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病房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02公克)及注射針筒1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即同年8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張震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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