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某處時,拾獲 江翠碧 所有而於98年11月25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竊取後,並棄置於前揭地點之廠牌:MOTOROLA、型號:C11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甲○○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鑫和風手機配件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張志明 。張志明復於99年2月21日12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 夏莉惠 ,並於同年5月2日至同年月3日,由夏莉惠之子 尤能泉 插入 吳鴻昌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嗣江翠碧 報警處理,並經警循前開行動電話序號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雖規定: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仍以侵占軍用物品為規範範疇。本件被告所為並非侵占軍用物品,並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翠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志明及夏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五)扣案物品照片2張。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八)讓渡切結書影本1紙。
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江翠碧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該行動電話嗣後遭拋棄於前址,並經被告甲○○拾獲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行動電話,並予以變賣所得200元,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開行動電話之價值約5,000元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