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韓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婚後兩造感情尚屬融洽,惟被告自97年2月間返回韓國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住,亦均未與原告聯絡,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9年2月11日確定,惟被告迄未來臺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韓國人,兩造於95年10月21日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婚後兩造感情尚屬融洽,惟被告自97年2月間返回韓國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住,亦均未與原告聯絡,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9年2月11日確定,惟被告迄未來臺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證稱:兩造已經兩年多沒有住在一起,我曾經問過原告,原告說因為被告表示臺灣的環境她住不習慣等語。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7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自97年2月10日出境離臺後,未再入境返臺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47398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僑居留資料明細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被告自97年2月10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9年2月11日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顏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