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同日17時54分0許」應更正為「同日17時54分許」;第8行至第9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背部肌肉挫傷及拉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背部肌肉挫傷及拉傷、頸椎5、6節椎間盤凸出之傷害」;證據欄
一、「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應更正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酒醉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致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乙○○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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