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919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審簡字第6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或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其父所有之GPW-838號機車尾隨甲○○所騎之機車,見甲○○將機車停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打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時,騎乘上開機車自甲○○後方向其駛近後,趁甲○○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逕以徒手之方式公然掠取甲○○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印章、存摺、提款卡、現金新臺幣33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向員警告發,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㈢99年6月14日鳳松路口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案發後被告將機車停於住家門口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任意強取他人財物,且係隨機犯案,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之不大,並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搶奪前科及甫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毫無悔悟之心,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均有可議;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其所侵害之財產總價值非微,並已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及參酌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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