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馥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案號:
107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馥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因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各次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故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然原裁定並未就此考量,是基於刑罰衡平原則,特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4年8月);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年8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6年4月,經2次定執行刑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6年4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3年6月,並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衡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密度(101年9月13日至9月19日、101年9月15日至9月18日、9月17日、9月19日、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3日),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猶接二連三前去越南、印尼等地參與從事詐騙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等情觀之,足以反應出抗告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詐騙惡習,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各次犯行
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故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認原裁定未審酌此項利益,定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8月,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6個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個月之利益。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2年10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個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2個月之利益,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為原宣告刑度之0.5。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受剝奪數罪合併審判處罰利益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所陳,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抗告人執上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計2罪)││├──────┼──────────┼──────────┼──────────┤│犯罪日期│101.11.20│101.11.18│101.11.22││││101.11.2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7529號等│第27529號等│第27529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實││、1271號│、1271號│、1271號││審├────┼──────────┼──────────┼──────────┤││判決日期│102.12.19│102.12.19│102.12.1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決││、1271號│、1271號│、1271號││├────┼──────────┼──────────┼──────────┤││判決確定│102.12.19│102.12.19│102.12.19│││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95號(編號1至4定│第2995號(編號1至4定│第2995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2年2月)│應執行刑2年2月)│應執行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計2罪)│├──────┼──────────┼──────────┼──────────┤│犯罪日期│101.12.03│101.09.13~101.09.19│101.09.15~101.09.18│││││101.09.1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7529號等│第9331號等│第9331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實││、1271號││││審├────┼──────────┼──────────┼──────────┤││判決日期│102.12.19│107.03.29│107.03.2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決││、1271號││││├────┼──────────┼──────────┼──────────┤││判決確定│102.12.19│107.04.30│107.04.30│││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95號(編號1至4定│第7516號(編號5至7定│第7516號(編號5至7定│││應執行刑2年2月)│應執行刑1年4月)│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計2罪)│││├──────┼──────────┼──────────┼──────────┤│犯罪日期│101.09.17│││││101.09.1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9331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3.29│││├─┼────┼──────────┼──────────┼──────────┤│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確定│107.04.30│││││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516號(編號5至7定│││││應執行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