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昆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挑戰執法單位,危害非輕,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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