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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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陳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陳吉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 鍾陳吉前 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甫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違法聘僱行方不明外國人之規定(共計違法聘僱5名外國人)遭查獲在案,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確定,有桃園市政府於10
6年5月1日以府勞外字第1060099092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復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違反同條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自107年3月初至同月20日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6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曾於104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遺產糾紛,與違法聘僱外國人等節無關,故並非同質累犯),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被告為求順利趕工出貨,經處以上揭罰鍰,尚未依法繳納(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5頁背面)即再犯本案,漠視法律規定,違法聘僱人數多達
6人,於本案遭查獲後仍稱:因工作環境辛苦、又油又濕故請不到本國籍員工,又因趕工僅能請外國人來打工云云(偵卷第7頁),然其在此等嚴苛工作條件下發給該等違法雇用外國人之工資竟僅為每小時120元(並無勞健保),如何可能得以同等薪資條件順利聘得本國籍員工或合法聘得外籍員工,可見被告顯係為壓低成本方鋌而走險為本件行為,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兼衡僱用期間非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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