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律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度審訴字第15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件並於104年5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民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張律偉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3頁反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