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浚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浚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浚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
3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蔘茸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近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飲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WAHYUDI騎乘之腳踏車,致WAHYUDI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浚麟與WAHY
UDI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並抽取朱浚麟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浚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WAHYUDI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64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46號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③於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且已給付20,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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