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中和於民國106年8月26日8時許,騎乘向友人 陳怡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正義北路行駛,行○○○區○○路與正義南路口,見告訴人 吳曉婷 騎乘腳踏車闖紅燈違規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前開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中線車道上,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曉婷2次,致告訴人吳曉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
2號判決在案);適告訴人 施崑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事故地點,見狀出言制止被告毆打告訴人吳曉婷,被告復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施崑榮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至告訴人施崑榮之前開機車受有車頭部分塑膠車殼破損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崑榮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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