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上址空地前」應更正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巷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員 郭佳曄鄭世宗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警員郭佳曄、鄭世宗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前來勸阻之警員,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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