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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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正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正文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3月9日晚│104年2月17日下│104年2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午1時55分許│間7時59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7366號│字第6312號│字第1072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1545號│1802號│805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定││1545號│1802號│805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2日│104年8月17日│││日期││││├──┴──┼────────┴────────┴────────┤│備│編號1至編號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29││註│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9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104年4月8日晚│104年4月9日凌│104年3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晨0時許│間8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1117號│字第11117號│字第122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事││3765號│3765號│1486號││實├──┼────────┼────────┼────────┤│審│判決│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定││3765號│3765號│1486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3日│││日期││││├──┴──┼────────┴────────┼────────┤│備│編號1至編號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註│104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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