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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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智與身分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小黑」提供公眾得上網登入網址為「WWW.SD77
7.NET」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賭客,陳信智則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同年7月初止,負責為「小黑」招攬包括少年呂○威(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下同)在內之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會員於取得「小黑」所提供之該網站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登入作為賭博場所之該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公然對賭,其賭博方法係以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簽注金額獲取依網站公告賠率計算之彩金,其彩金由陳信智及「小黑」各以彩金之20%、80%給付;若未押中,則賭資即依上開比例分別歸由陳信智及「小黑」所有,陳信智並於每週星期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賭客聯絡收取賭資,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以牟利。
二、查獲經過:呂○威因陳信智向其催討賭債,其無力償還,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調取陳信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1頁),核與證人呂○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簽賭網站擷取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第2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故使用科技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與「小黑」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查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7月初止,與「小黑」共同基於經營簽賭網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各評價為一罪。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
,經營簽賭網站,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為18歲之齡,現為在學學生,若能因本案而確實導正其是非之觀念,適時步上正途,未來仍有相當前景可圖。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㈢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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