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李吳秀嬌 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銘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永安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興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將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中正路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中間,又未注意來車狀況,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李吳秀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深部撕裂傷、左側第10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黃信銘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信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吳秀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10
4年度偵字第9870號卷第3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自不能駕駛汽車上路」,仍
前於101年間無照駕駛汽車肇事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公訴不受理判決1份在卷可參,豈不知悛悔,本案再次無照駕駛汽車上路肇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宥恕(詳後述),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前於104年8月26日與告訴人李吳秀嬌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4年9月15日起迄至105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共分10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8號卷,第4頁),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卷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黃信銘應向李吳秀嬌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迄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分十││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