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祥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祥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祥澐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侵占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祥澐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0月24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3年10月24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9月19日│民國103年3月14日│民國103年5月1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318、595號│13912號│1450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97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4│103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3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3年9月24日│民國103年10月2日│民國104年3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97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4│103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30號││├───┼─────────┼─────────┼─────────┤│判決│確定│民國103年10月24日│民國103年11月3日│民國104年4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681號│16804號│7291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0月11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9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93││││││9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93││││││9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10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