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號
民國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表人 莫又銘 訴訟代理人 張慶益
孫仁彥 林克武 被告 謝岳翰 (原名: 謝祥靖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通資作業連,於民國99年3月5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嗣因其個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現役後,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5月31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
100年6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據原告依法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830元,前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繳還溢領之薪餉,被告收受函文後仍拒不繳回。因被告無受領上開薪餉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通資作業連,於99年3月5日任志願
役士兵生效,嗣因其個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現役後,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5月31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0年6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㈡被告自99年3月5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
遇共計112,245元(每月本俸9,165元、專業加給13,750元、志願役加給5,000元、地域加給9,500元、合計每月待遇37,415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年,即至103年3月5日止,惟其於100年6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2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74,830元。
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繳還溢領之薪餉,被告收受函文後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薪餉。因被告無受領該薪餉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通資作業連,於
99年3月5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嗣因其個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現役後,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5月31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0年6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5月31日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各1份(參本院卷第4至8頁),原告於104年3月11日發文通知被告應償還系爭本案請求金額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送達證書所示之送達日期為104年5月25日,參本院卷第9至10頁)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故足信屬實。
㈡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不適服志願
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依此授權而訂定「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第3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㈢依前所述,被告原任志願役士兵,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而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則按諸前開規定,其依法即應賠償。而依原告所述:被告自99年3月5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2,245元(每月本俸9,16
5元、專業加給13,750元、志願役加給5,000元、地域加給9,500元、合計每月待遇37,415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
4年,即至103年3月5日止,惟其於100年6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2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74,830元等節,核與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
0年5月31日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及賠償清冊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據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0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