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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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振驊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龍岡路3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適有 汪怡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左後方,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汪怡瑩因而受有右外踝閉鎖性骨折併足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胡振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怡瑩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汪怡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胡振驊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汪怡瑩發生碰撞,並導致汪怡瑩受有上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左偏,但伊是騎乘在伊的車道上,是汪怡瑩撞擊到伊後面之乘客方跌倒,因此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左偏,而與直行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左後方之汪怡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汪怡瑩受有右外踝閉鎖性骨折併足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怡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
8至10、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2、
13、14至19、38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偵查卷第35、48至55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由路面白色邊線左側行駛至路面白色邊線右側,而2秒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且均係沿路面白色邊線左側直行,且在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經過監視器畫面6秒後,監視器範圍內之車輛均予以減速、停止。則依上情可認,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經過監視器畫面6秒後,隨即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方車輛方會減速、停止。次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騎乘在道路外線車道白線裡面,胡振驊從路肩切入道路,伊反應不及,就與胡振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是行駛在白線右側,汪怡瑩行駛於白線左側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在車禍發生前有要左偏,一左偏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2、34頁)。則交相參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顯見案發前,被告係騎乘機車在路面白色邊線右側,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路面白色邊線左側,而被告因左轉機車龍頭,使機車左偏,告訴人騎乘在被告車輛後方,因反應不及,方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此觀以被告機車之破損位置,係在機車龍頭下方、腳踏處左前方之塑膠板破裂(見偵查卷第16頁),亦得證明上情。綜上可認,被告原騎乘在路面白色邊線右側,但欲進入告訴人騎乘之車道,即路面白色邊線左側,故向左偏行駛,則被告顯係變換車道,至為灼然,被告一再辯稱並無變換車道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4頁),對於上情當有所了解。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其左後方,並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當時往左偏時就發生車禍,伊並沒有看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件事故發生,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