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89年11月4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⑷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⑶、⑸、⑹、⑺各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同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賴文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賴文展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後,於其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3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