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伃,嗣相對人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林○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林○伃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確定在案。兩造在108年9月起即分居,林○伃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住所迄今,相對人為林○伃之母親,有扶養林○伃之義務,然相對人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6月上開裁定確定前止,均未負擔林○伃之扶養費,前揭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是以,參酌新北市108至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兩造依1:1比例分擔林○伃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是相對人自108年9月至113年6月止,應負擔林○伃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1,947元(計算式見附表一)。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91,9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陳兩造分居時間沒有意見。伊確實係自113年7月起開始按照上開裁定每月給付5,000元子女扶養費給聲請人。兩造自108年9月分居後,伊即居住在桃園,期間未與聲請人約定關於林○伃之探視方式及扶養費,然伊於分居後仍有與林○伃會面交往,於相對人家中為林○伃添置日常用品,且有給付食衣住行等花費;於林○伃就讀小學後,伊每月給300元零用錢,此外,也購置禮物或蛋糕為林○伃慶生、準備餅乾點心讓林○伃代去學校與同學一起慶祝生日;伊另外有給付林○伃看牙醫、裝置牙套約2萬多元、看眼科、繪畫班費用每堂課550元至650元、學費1萬多元等費用,及為林○伃投保,故聲請人請求顯不合理,縱認為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應就其實際上之代墊損害、相對人受有何利益,及其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未成年子女林○伃,嗣兩造於111年6月22日成立和解離婚,林○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林○伃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08年9月相對人離家,即未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林○伃之扶養費,迄至113年7月後相對人始依上開裁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於支出108年9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費用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㈢未成年子女林○伃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現年8歲,正值兒童學齡時期,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調查報告,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林○伃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8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復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聲請人於108至112年所得分別為871,073元、772,970元、699,683元、712,200元、528,929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85,765元、120,197元、116,458元、264,887元、244,58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汽車等,財產總額為145,910元;並審酌聲請人自陳:大學學歷、現職為業務主任、月收入46000元、相對人自陳:大學學歷、現職為轉譯人員、月收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巻第237頁);再綜衡社會經濟現況及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林○伃於108年9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3,000元計算,應為適當。另依前揭調查,聲請人之資力較相對人豐厚,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3,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

 ㈣又相對人自陳於上開期間曾支付子女相關費用,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僅能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曾於109年10月、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31日攜同林○伃前往就醫花費150元、400元、400元(見本院巻第43頁、第244頁),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得扣除,其餘部分無法辨識相對人係於何時支出,難認相對人主張合理。又相對人為林○伃購買生活用品部分,雖提出相關訂單購買明細為憑,然依聲請人表示:兩造並未討論過要怎麼共同照顧子女分擔費用,相對人則稱:共同照顧子女分擔費用兩造完全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巻第236頁),可知相對人為林○伃購買生活用品部分,並未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溝通確認是否為林○伃所必需、聲請人是否已自行添購,故相對人為林○伃添購生活用品部分,應僅係相對人愛護林○伃而贈與,不能列入扶養費之範疇。至於為林○伃報名繪畫班部分,相對人亦未提出與聲請人討論是否報名、相關費用如何支應等細節,且依卷內繪畫作品資料亦無從認定林○伃是否確有參加繪畫班、費用為何,故亦難認此部分費用得予以扣除。另醫療保險等商業保險,並非強制保險,係父母對於子女之關愛所為之投保,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自難認屬扶養費用之範圍。故上開期間相對人支付子女醫療費用共計950元得予扣除。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其於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8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33,500元(計算式:23,000元×58月×1/4=333,500元),扣除950元,即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332,550元,暨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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