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劉金星 法定代理人 劉佳宗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被告 陳章元
參加人 林育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9里字第007369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9里字第003238號)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前委任被告為代書,處理其與林育嫺間不動產買賣事務,現已終止買賣契約,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足見本件訴訟之結果,與林育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林育嫺依前開規定,具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未為兩造所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已生參加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6.9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8)及坐落其上同段58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又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間,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劉佳宗為輔助人;再於108年9月間,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劉佳宗為監護人。
劉佳宗於108年7月1日,代理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
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因之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均交付被告收執。嗣經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出售系爭不動產,然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許可,原告乃於109年1月9日通知參加人終止買賣契約,並於109年1月16日具狀向法院撤回代理處分原告財產之聲請。又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原告實際上已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是系爭契約書既未經法院許可,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生效力。縱屬有效,因原告未於
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法院許可出售,系爭契約書第15條所定解除條件亦已成就。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書亦經原告向參加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效力。
因系爭契約書已失效或終止,原告已無委任被告之必要,爰
於109年2月4日函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確於系爭契約書簽約後,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法院同意出售之許可,應由買賣雙方協議是否延期或終止契約,而參加人要求延期,是買賣雙方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顯有爭執。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3項約定,需系爭契約書解約或終止確定或買方即參加人同意,原告始得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被告現無法將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訴訟參加人陳述略以: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需由雙方協議延期或終止契約,原告單方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3項約定,被告係受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任,原告亦不得單獨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再者,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原告僅受輔助宣告,契約自屬有效。而原告事後撤回向法院聲請許可,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法院許可,更證原告主張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於99年8月間,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劉佳宗為輔助人;再於108年9月間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劉佳宗為監護人。而劉佳宗前於108年7月1日,代理原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因之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均交付被告收執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戶口名簿、系爭契約書暨簽收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買賣雙方協議(,)因賣方目前申請監護宣告,完成監護宣告後尚需向法院申請出售許可同意書,如至108年12月31日,賣方尚未取得法院同意出售核准函,由雙方再行協議延期或終止契約。如終止契約,買方所支付價金全部無息退還買方,雙方不負違約責任。但簽約金及履保費用由賣方負擔。」(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參加人於簽約當時,均知悉原告斯時雖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業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故約定要等待法院為監護宣告並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兩造簽約後,確於108年9月18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迄108年12月31日,仍未經本院許可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經原告向法院撤回代理處分原告財產許可之聲請。則原告現既已為受監護宣告人,依前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契約書未經法院許可,即不生效力甚明。至系爭契約書第15條中雖約定應由買、賣雙方再行協議延期或終止契約,然其等嗣既未達成協議,原告之監護人亦未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書自仍不生效力。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既不生效力,則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法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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