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2
年度北簡字第4571號、9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5,000元
第一審郵費340元
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
合計381,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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