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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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乙○○、戊○○間給付會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丁○○、乙○○、戊○○應各給
付合會會款新台幣20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係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惟送達證書均係寄存於該
管派出所,並非本人親自收受,原告亦無法檢附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以憑證明被告甲○○確係設籍於該處及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另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丁○
○、乙○○、戊○○住居所,經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甲○○、丁○○、乙○○、
戊○○年籍資料及提出戶籍謄本,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簽
名確認無誤。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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