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31日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31日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復未具體載明抗告之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