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司法院冤獄賠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聲請覆審人甲○○原名 何緒清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何緒清,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聲請羈押,並於同日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計遭羈押之期間共計八十六日,嗣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拘提逮捕、翌(六)日向該院聲請羈押,嗣經該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其他組織成員未到案( 黃志煌 、 吳福清 、 簡嘉煜 、 鍾明通 、 陳慶昌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准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聲請人等人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自九十三年間起陸續參與前開由 李承諺 所組織、發起之「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聲請人於李承諺率領下,與鍾明通、 黃鵬嘉 、陳慶昌、 莊志強 、簡嘉煜、 謝嘉偉 及 余將豪 等人至通淮宮共同毆打 王崇嘉 成傷;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聯絡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哲安 、朱姓、趙姓、潘姓及蔡姓少年等共六人前往麗景江山準備以暴力恐嚇 郭金龍 之犯罪事實明確,乃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六二二九號起訴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該院提起公訴,聲請人亦因之移審該院,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零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就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則均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該判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並經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據此,聲請人曾因上揭刑事案件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經羈押之期間總計應為八十六日,此亦堪認定。惟聲請人、鍾明通、黃鵬嘉、黃志煌、吳福清等人均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自九十三年間起陸續參與前開由李承諺所組織、發起之「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關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聲請人於李承諺率領下,與鍾明通、黃鵬嘉、陳慶昌、莊志強、簡嘉煜、謝嘉偉及余將豪等人至通淮宮共同毆打王崇嘉成傷之部分:聲請人既自承有與起訴書所載李承諺等人至通淮宮,並出手毆打王崇嘉、 王麒堯 成傷,且不爭執在現場之王崇嘉之子王麒堯所有之V8攝影機於衝突中遭毀損之事實(該院經審理後亦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事實,與李承諺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嗣因聲請人與王崇嘉、王麒堯達成和解,渠二人具狀撤回告訴,始為不受理判決),再參諸李承諺就恐嚇 趙繼琳 時(李承諺此部分所為嗣經該院判處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確定),聲請人坦承有在場之事實(嗣該院係以聲請人與李承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判決聲請人此部分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足徵聲請人就該部分事實遭羈押,實有故意(傷害王崇嘉、王麒堯及毀損王麒堯攝影機)及重大過失之行為(與李承諺共同前往通淮宮,並於李承諺實施恐嚇行為時在場)。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聯絡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哲安、朱姓、趙姓、潘姓及蔡姓少年等共六人前往麗景江山準備以暴力恐嚇郭金龍部分:聲請人坦承係接獲黃志煌之電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與友人林哲安、朱姓、趙姓、潘姓及蔡姓少年等共六人,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內之「麗景江山」工務所,目的是要嚇嚇他們,要工人先暫時不要施工,因為我們還有東西未搬走,其到現場後有說:「這裡誰作主」等語,再參諸證人郭金龍證稱上開聲請人所指要求暫時不要施工之房地確非聲請人、黃志煌或李承諺所有等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聲請人係在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行為,是檢察官據此向該院聲請羈押獲准,該院於採用證據、認定羈押原因事實及必要性而言,並無何違誤,換言之,該院就該部分事實羈押聲請人,實亦係來自聲請人本身上開重大過失之行為。再者,聲請人自承於九十三年間經吸收加入「天道盟同心會」等情,而以該院承辦刑事案件所已知,天道盟同心會確曾遭法院認定係犯罪組織,再參酌聲請人指稱所加入之「天道盟同心會」負責人係李承諺,而李承諺亦不否認其曾擔任「天道盟」第二任會長,且李承諺於同案遭聲請羈押之事實確係包括組織犯罪中常見之恐嚇、殺人、傷害及毀損等行為,而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部分事實亦參與其中,是該院認聲請人涉犯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因而裁定羈押聲請人,核亦係來自於聲請人己身上開重大過失之行為。綜上,聲請人遭該院裁定執行羈押之結果,實與聲請人上開於己不利之供述或舉止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乃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聲請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調查審理結果,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因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訴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如前認定,聲請人己身故意及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既係該院憑以裁定准予羈押之依據之一,則縱令聲請人自始否認犯罪,核其情節,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執行者」相符。準此,聲請人自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提起冤獄賠償之請求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並無參與犯罪,亦無重大過失云云。查聲請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調查審理結果,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因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訴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如前認定,聲請人己身故意及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既係法院憑以裁定准予羈押之依據之一,則縱令聲請人自始否認犯罪,核其情節,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執行者」相符。準此,聲請人自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提起冤獄賠償之請求。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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