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93號抗告人 阮鼎祥
陳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等間國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分別於100年8月4日及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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