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追繳貨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號抗告人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長松 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抗告人因追繳貨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及第241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如未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者,仍須其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者,上訴始可不扣除在途期間,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送達代收人僅有代收送達之權限,並無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未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0年8月16日就本院100年7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依卷附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上訴書狀到達本院日期等事證,認定上開判決已據本院於100年7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指定代收人 呂重堃 ,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代收人之次日起算,因送達代收人設址於臺中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100年8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營業所設址於高雄市,依上開法理,其上訴期間仍得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算至100年8月21日即已屆滿,因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8月22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則抗告人於100年8月16日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綜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