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9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之記載,顯屬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乙○○。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