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治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治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治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隨身攜帶行李之
狀況,不慎使該行李向後傾倒撞擊告訴人 馮美珍 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賠償數額之高低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照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14號卷第4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62號被告余治蘭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治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攜行李箱兩件搭乘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桃園機場捷運台北車站出口之手扶梯向上,本應注意保管隨身攜帶之行李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致行李箱向後傾倒,撞擊馮美珍,致其受有左膝擦傷、左肘、右肘、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前側小腿、右膝、右手背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治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勘查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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