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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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聲請人即追加被告 張子羚 相對人即原告 何紫綝 訴訟代理人 孫吉林
舒正本 律師被告 周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追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已基於與本件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對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另訴),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而另訴與本件為同一案件,相對人於本件對聲請人追加起訴,應屬重複起訴。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其係代位被告周全明基於不動產物權,請求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全明所有,而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桃園地院管轄,是相對人追加之訴因專屬桃園地院管轄而不合法,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桃園地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179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與被告周全明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被告周全明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全明所有等情,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91至107、293至311、325至326頁)。而聲請人於另訴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支付相當款項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以,本件訴訟與另訴間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顯屬不同,並無聲請人所指兩者應為同一事件暨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㈡又本件係桃園地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地為由),上開裁定因當事人未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該事件卷宗足考(見桃園地院卷),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受該裁定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另依據前開說明,相對人本件主張者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則系爭房地固位於桃園市,惟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自得向任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因上開事由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追加聲請人為被告,並無違誤。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蘆竹區福臨段10503881.49104/10000
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積2168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14層鋼筋混凝土造11層/117.69/117.69陽台15.3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