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聲字第5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黃昱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用,此有前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803號卷第115至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iPhone664G金色手機1支、隨身碟2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部分,固為被告所有,惟卷中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被告該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因告訴人 秦煒甯 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非屬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審判範圍,是前開扣案物品,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表物品及數量iPhone8256G黑色行動電話1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