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原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漢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四、又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型號:10C、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被告陳漢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於民國112年3月6日14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站前地下街M5出口下方手機充電站,見 李两福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型號:10C、顏色:
黑色、價值新臺幣4,500元)遺落在手機充電站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即離去。嗣李两福於同日20時許返回上處,發覺行動電話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两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两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