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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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楊銷樺 律師即乙○○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張○○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銷樺律師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乙○○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請求剩餘財產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其後辦理事務有進行閱卷3次、研究卷宗資料、撰答辯狀2份、陳報狀不計,並7次出庭言詞辯論期日等,為此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關係人乙○○則主張: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壹萬捌仟元為適當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家聲字第56號及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復經本院審酌系爭案件係因原告甲○○對被告乙○○等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乙○○係102年次之兒童,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又原告適為被告乙○○之唯一法定代理人,乙○○既為對立當事人,原告自無法行使代理權,又上揭事件於歷經訴訟進行後,經原告當庭撤回而確定終結,於案件終結前,聲請人已進行多次訴訟行為(含撰狀、出庭等),並考量系爭訴訟案件案情之繁簡程度、系爭案件因裁定停止所致之訴訟期間、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情形,認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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