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聲請人潘00受監護人潘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乙○○○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女,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人之子 潘來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茲因受監護人現居住安養中心,其長期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龐大,為持續支應相關費用支出,爰聲請許可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受監護人111年3月至112年8月之支出收入明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同意書、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政部不動產實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受監護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37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以受監護人現有財產確實難以長期持續支應看護及醫療費用,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助於支付受監護人相關費用及使其獲得穩定照護及生活,聲請人亦已取得受監護人最近親屬 潘淑美潘明華 、潘來春等人同意,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金與市價相當,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有必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用以作為受監護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並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編號種類土地或建物編號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88/94152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88/94153建物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青年路168巷2弄26號2樓之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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