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8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認罪協商,雙方合意內容為:「被告甲○○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罪,且甲○○願受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然查被告本件係涉犯詐欺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上開2罪有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因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宣告拘役刑,是本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協商合意內容於法有悖,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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