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8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文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梁文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李苡柔 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事實,原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以1,0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0至3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