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昇
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蔡中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2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ꆼ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ꆼ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ꆼ第24、25行原記載「…,並扣
得電腦設備、帳冊、行動電話、列表機及數據機等物品。」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供上揭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甲○○所有供上揭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戊○○所有供上揭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等語。
ꆼ證據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參見警卷第82頁至第84頁)。
ꆼ理由部分:
ꆼ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雖屬虛擬空間,惟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功能,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ꆼ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乙○○、甲○○、丙○○、戊○○、丁○○所為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
ꆼ核被告乙○○、甲○○、丙○○、戊○○、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丙○○、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甲○○、丙○○、戊○○、丁○○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即共犯乙○○、甲○○、戊○○所有供犯本罪使用之物或傳送賭博輸贏帳目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即共犯乙○○、甲○○、戊○○分別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有等情,然據被告丙○○、丁○○分別於偵訊中陳稱上揭行動電話均非供其等於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供被告丙○○、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柒臺。
二、螢幕拾肆臺。
三、帳冊陸批。
四、EPSON廠牌列表機壹臺。
五、數據機壹臺。
六、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
七、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八、IPHONE5廠牌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以每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或每月簽賭所贏金額可抽取18%利潤之代價,自民國102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
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丙○○、戊○○,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以運動賽事輸贏為標的之天下運動網、金磚運動網、36588運動網、法老王運動網、風雅運動網等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入該等職業運動賭博網站選擇球隊及賭注金額後下注簽賭,而以俗稱「打洞」之賭博方式,在讓分盤賠率高低不等之賭博網站賭博簽賭以從中套取利潤(「打洞」係利用每一賭博網站就相同之運動賽事開出之讓分標準不同「俗稱讓分盤」,如同時就多家運動網站之讓分盤加以比較,並選擇賠率較高之讓分盤,若賭贏即可從中套利獲取較高利潤)。另丁○○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免費居住在乙○○上開租屋處內,並與乙○○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以運動賽事輸贏為標的之前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入該等職業運動賭博網站,觀覽乙○○等人在各賭博網站簽賭之輸贏結算帳目報表,再撥打電話通知乙○○,使乙○○知悉各賭博網站給予之對匯額度已達上限,須與各賭博網站進行賭資對匯,進而得適時與各賭博網站進行輸贏賭資之交收。嗣於103年8月20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設備、帳冊、行動電話、列表機及數據機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乙○○、甲○○、丙○○、戊○○、丁○○結證屬實,另有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電腦設備畫面翻拍照片、電腦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電腦設備、帳冊、行動電話、列表機及數據機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丙○○、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乙○○、甲○○、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乙○○、甲○○、丙○○、戊○○、丁○○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電腦設備、帳冊、行動電話、列表機及數據機等物品,除屬被告乙○○、甲○○、丙○○、戊○○、丁○○個人所有且未供賭博所用外,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