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1號
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志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7年度聲字第2031號、第2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志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等待如附件一、二所示共計9罪均判決確定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2031號、第2032號裁定,定其中
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附件一)、定其餘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件二)。然而上述9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7月7日以前,全部9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依上述規定,聲明異議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對於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如有不服僅得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不得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對附件一、二所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縱使依據書狀內容,而從寬認定受刑人真意在於對上述裁定提起抗告,亦已抗告逾期(二件裁定均已於107年8月2日經受刑人本人收受送達,受刑人遲於107年9月19日具狀聲明不服,已逾抗告期間【5日】),仍應駁回。
三、附帶說明:至於附件一所示6罪為何不能與附件二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理由在於: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為同一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而附件一附表編號3、5、6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24日)以後,因此附件一所示之二份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34、727、846號與107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共計6罪,均不得與附件二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而應6罪另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六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5部分,屬於「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編號4、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4月。上述六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受刑人邱志成107年6月28日聲請書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復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次數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8月│105.11.22│本院106年度│106.08.14│同左│106.08.14│││一級││至│審訴字第434││││││毒品││105.11.25│、727、846號││││├─┼──┼───┼─────┤│││││2│施用│8月│105.12.24│││││││一級││至│││││││毒品││105.12.27│││││├─┼──┼───┼─────┤│││││3│施用│8月│106.03.24│││││││一級│││││││││毒品│││││││├─┼──┼───┼─────┤│││││4│施用│3月│105.12.24│││││││二級││至│││││││毒品││105.12.27│││││├─┼──┼───┼─────┤│││││5│施用│3月│106.03.24│││││││二級│││││││││毒品│││││││├─┼──┼───┼─────┼──────┼─────┼────┼─────┤│6│施用│7月│106.05.30│本院107年度│107.03.15│同左│107.03.15│││一級│││審訴字第161││││││毒品│││號││││├─┴──┴───┴─────┴──────┴─────┴────┴─────┤│備註:⑴編號1至3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⑵編號4、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屬於「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受刑人邱志成107年5月29日聲請書為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復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4月│105.08.12│本院105年度│105.11.29│同左│106.01.24││││││簡字第4267號│││││││││││││├─┼──┼───┼─────┼──────┼─────┼────┼─────┤│2│施用│3月│105.04.20│本院106年度│106.07.07│同左│106.07.07│││二級│││審訴字第263││││││毒品│││號││││├─┼──┼───┼─────┤│││││3│施用│8月│105.04.21│││││││一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