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吉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吉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吉倉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下午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由 洪紫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洪紫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及左下肢拉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洪紫婷提出告訴)。詎柯吉倉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吉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紫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70006281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6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7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本案被害人僅受有左髖及左下肢拉傷之輕微傷害,且被告只是不確定犯意,情節較輕微,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到伊,有路人將機車扶起,被告有詢問伊是否受傷,伊請被告等一下,伊要打電話,但被告就直接離開,之後伊撥打110報案,由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救治等語(見警卷第5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得被害人對其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39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微,並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及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
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即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
39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惟被告尚未依約完全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現僅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兼衡被告自陳以務農為業,日薪約1,000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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