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啟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啟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補充為「以101年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出所」。
㈡證據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
補充其報告日期、報告編號為分別為「103年9月15日」、「Z00000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趙啟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趙啟盛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於102年10月間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趙啟盛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被告趙啟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啟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8月12日21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啟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世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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